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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光伏组件25年期产品质量及功率补偿责任保险条款
日期:2017-06-2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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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组件25年期产品质量及功率补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符合国家以及进口国相关同类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并在全球范围内销售的光伏组件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四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单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为二十五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本保险只负责保单期间内投保的光伏组件在未来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本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事故而产生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单期间内,由被保险人投保的光伏组件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亦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有限质保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或者应对于承诺发电功率与实际发电功率差额部分进行补偿时,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或者功率补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原材料缺陷

(二)制造缺陷、工艺不善

(三)原材料老化

被保险人的《有限质保书》包括:

(一)产品质保承诺

(二)功率质保承诺

被保险人《有限质保书》的具体内容应事先经保险人审核并留存备案。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有限质保书》承诺的责任范围,如果《有限质保书》的责任范围小于本条款规定的,以被保险人《有限质保书》的责任范围为准。

第七条 经保险人另行书面确认的与上述第六条修理、更换、或退货有关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等,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入侵、谋反、军事行为、恐怖活动、罢工、骚乱、盗窃、抢劫、敌对行动、暴动、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毁坏;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或用户手册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设计错误;

(十二)安装不当;

(十三)因组件以外的光伏系统发生的问题;

(十四)组件的不当使用、测试或实验;

(十五)组件在超出规定以外的高压/低压、载荷、温度下发生的损坏;

(十六)因污染或因沙、泥土、苔藓或生锈,以及其他因化学反应等导致的缺陷或者功率损失;

(十七)美观上的缺陷,包含但不限于抓痕、刮痕及生锈;

(十八)因事故,如外部的非故意的事故造成的损坏;

(十九)任何因权利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申报缺陷和/或任何时候应进行的维护没有进行而导致的损失;

(二十)任何时候,当组件零部件供应商等第三方根据维修委托或者其他质保约定有义务进行维修的,本保险合同仅仅涵盖上述维修委托或者质保约定未涵盖的部分;

(二十一)任何因为组件所在地的变更造成的损坏;

(二十二)任何因为地陷、建筑物或附属建筑全部或部分的倒塌、当地或者公众电网的电击穿以及由此引发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坏;

(二十三)任何更改、改进组件性能产生的费用;

(二十四)任何正常使用和运转情况下的损耗、腐蚀和氧化;

(二十五)任何通过其他的输送、质保、保险、维护或其它合约可能解决的损坏问题;

(二十六)权利人明知部分零部件需要及时维修而未及时维修,而导致的损失,除非能证明实际损失与上述零部件无关;

(二十七)分解或组装太阳能光伏组件以及所带来的损失;

(二十八)保单生效时,投保人已知或检测出的已有组件的任何缺陷。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十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五)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为二十五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三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保单期间内每一销售合同项下每次提出的保险事故视为一次事故,同时申报的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合同的,每个合同项下事故单独视为每次事故。保险事故仅涉及单个合同,但被保险人分多个时间点单独申报损失的,每个时间点单独申报的损失视为每次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保单规定为准。

等待期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光伏组件产品的等待期为一至五年,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即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满上述等待期后按照第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的缴付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同时,在保单期间末提供投保产品的序列号及相关的规格、型号以及买家信息。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指定检测机构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产品发生在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双方认可的国内外第三方权威的相关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针对事故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专业检测报告或产品检测参数报告进行认定(若原产品在出厂前经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受损产品在出险后,应该由原检测机构包括该机构的总部和国内外的分支机构,在原测试环境中进行测试)。

第二十条 保单申报

被保险人须在被保险产品出运后30天内(如遇分批装运的情况,则按照最后装运日为准)向保险人提供每笔销售合同相关资料(内容包含以下信息:经销商/买方名称;合同编号;销售产品的规格、型号、序列号(条形码)、测试报告;集装箱号;发货日期等),保险人会将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整理存档,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参照该资料明确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设计、工艺、原材料、构成部件、化学成分、使用说明、供应商、生产流程等发生变化,或影响性能的相关技术改变、销售区域扩大等,导致保险人所承保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或者功率补偿责任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

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赔偿包括两方面,即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以及功率衰减对应的赔偿:

(一)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

(1)因原材料缺陷、制造缺陷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应有性能所需的修理费用;

(2)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该新产品的出厂成本价格或销售商进货成本价格(不包括任何利润)为限。若出厂成本价格或销售商进货成本价格(不包括任何利润)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功率衰减对应的赔偿:

赔偿承诺最低功率和实际功率之间的差额:

差额赔偿金 = ∑每片出险组件差额(瓦数) × 每瓦重值价

其中每瓦重置价根据出险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确定。

(三)其他费用

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等,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外单独计算,但上述费用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

(四)组件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如被保险人无力偿还或申请破产,本保险责任仍旧有效。保险人根据保单责任向权利方进行赔偿,赔偿的基础为投保人发生上述事实,且组件权利方发生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权利方在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组件买卖合同》或同类证明材料,证明权利归属。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保险人: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光伏组件:光伏组件(俗称太阳能电池板),由太阳能电池片或由激光机切割开的不同规格的太阳能电池组合在一起构成。整体称为组件,也就是光伏组件或太阳能电池组件。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其他企业。

权利人:法律上对投保产品具有实际所有权的第三方。

序列号:投保人标志在组件上的一系列号码,用来区别、登记、查询不同类别的组件。

功率补偿: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被保险人的《有限质保书》中功率质保承诺,针对发电功率与实际发电功率差额部分进行补偿。譬如,出厂的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发生实际使用年限在10年内峰值功率输出小于90%,或实际使用年限在25年内峰值功率输出小于80%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功率差额赔偿。

原标题:太阳能光伏组件25年期产品质量及功率补偿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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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阳光工匠光伏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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